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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4号,被告人蒋文成、蒋永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退休工人,因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乙,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工人,因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第14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军、王贤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父子在宁远县凤鸣街九巷10号自己家中利用粉碎机、封口机等机器,用田七、甘草、桃仁等中草药生产成“蒋氏颈腰骨康丸1号”、“蒋氏颈腰骨康丸2号”、“蒋氏颈腰骨康丸3号”三种胶囊药品共3000余瓶,在无批准文号以及未经任何相关部门检验和允许的情况下,以平均每瓶60元的价格,通过家庭门诊开处方和邮寄等渠道进行销售,销售��额约20万元,从中获利。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粉碎机、封口机等物证,证人成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尹某某等人对蒋某甲、蒋某乙辨认照片,勘验笔录,银行汇款凭证、处方、药品宣传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提出“生产、销售的药品有发明专利证书,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理。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蒋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俊斌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王贤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