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礼波刑事决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绍新刑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赵礼波,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释放。现安置于绍兴市强制医疗所就诊。法定代理人杨某,农民。指定诉讼代理人徐柏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赵礼波进行强制医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会见了被申请人赵礼波,并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英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赵礼波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徐柏挺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申请人赵礼波在新昌县回山镇旧里村里屋23号丁某甲家门口附近骂安理红,丁桂全手拿钩刀、锄头途经此地,见状上前劝安理红离开。赵礼波认为小时候曾遭丁桂全欺负,担心丁桂全会杀其,遂夺丁桂全手中的钩刀、锄头,过程中将丁推至路坎下,致使丁桂全高处坠落致主、肺动脉破裂,纵膈大血肿、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赵礼波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2月26日,新昌县公安局对赵礼波故意伤害案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被申请人赵礼波现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门诊病历,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出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礼波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赵礼波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期间处于发病期,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鉴于被申请人赵礼波目前尚未康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诉讼代理人均同意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故申请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赵礼波进行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礼波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华民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