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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滕汉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滕汉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2号罪犯滕汉锋,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汉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假字第1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建文、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东、蒋保义,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广西柳州监狱黄瑛、李柳灵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滕汉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滕汉锋提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滕汉锋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89.6分。另查明,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滕汉锋已于2014年12月3日缴纳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滕汉锋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滕汉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滕汉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