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减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尤海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尤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63号罪犯尤���斌,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以(2005)乌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尤海斌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1000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7日以(2005)内刑一核字第4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8月31日交付执行。2007年12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内刑减字第51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2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刑减字第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7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尤海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尤海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12月、2013年4月、8月、2014年1月、4月、8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尤海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尤海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尤海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