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252��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周某。被告孙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不休,特别是2013年11月份被告生活出轨,经教育不悔改,并于2014年8月19日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被告���不出轨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2月15日婚生女儿,取名周元元,××××年××月××日婚生儿子,取名周仁杰,现均已成年结婚。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分居生活至今,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审 判 员 陈香芹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