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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初字第0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威廉姆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恒通电气仪表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威廉姆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恒通电气仪表有限公司,施冲,沈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商初字第0431-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1号。负责人李建宏,该分行行长。被告南通威廉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华石工业区。诉讼代表人南通威廉姆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南通威廉姆电器有限公司清算组。管理人负责人张卫生。被告江苏恒通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西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尹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施冲。被告沈菊。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通分行)诉被告南通威廉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廉姆公司)、江苏恒通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施冲、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威廉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浦东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其与威廉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威廉姆公司向浦东银行南通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年利率为7.056%。恒通公司、施冲、沈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施冲、沈菊已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请求判令:1、威廉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恒通公司、施冲、沈菊对威廉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施冲、沈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威廉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7日裁定受理威廉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综上,请求将本案应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浦东银行南通分行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8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启商破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启东市宏盛吸塑包装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威廉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启商破字第0005-4号决定书,指定威廉姆公司清算组作为威廉姆公司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张卫生同志为管理人负责人。2014年8月4日,浦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已受理启东市宏盛吸塑包装有限公司对威廉姆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故有关威廉姆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出。综上本案应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通威廉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员倪佩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