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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彦春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彦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62号罪犯王彦春,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无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彦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彦春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黑刑一复字第3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王彦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王彦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彦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王彦春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王彦春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彦春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彦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