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开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帮君与杭松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帮君,杭松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开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丁帮君。被告杭松稳。原告丁帮君诉被告杭松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帮君、被告杭松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帮君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杭松稳辩称:我为原告家装潢,原告尚欠我材料费和人工工资28500元未付。我向原告索要工资时,原告要求我出具借条,故该5000元系原告应付我的材料费和工资。被告为证明其承接原告家的装修工作尚未完成,申请证人储某到庭作证。储某陈述:丁帮君家的装潢活计是杭松稳承接过来后包给我做的,工钱不超过11000元,我仅包工不包料。楼梯扶手和楼梯口顶头的窗户没有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帮君(系至海安县城东镇三丰村一农户家招婿入赘)与被告杭松稳(经营油漆兼任油漆工)系同村村民。2010年,因原告家的安置房需要装修,被告自2010年8至10月间为原告安置房提供了油漆装潢,并在14份销售凭证中记载了装潢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双方确认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总计3万多元。2010年10月5日被告在销售凭证下方签署“工资和材料资已结清杭松稳”。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丁帮君伍仟元正(5000.00元)杭松稳,2012年1月19日。后原、被告因油漆质量和债务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6日、9月7日3次报警,处警民警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借条,海安县公安局在本院调取证据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申请的证人到庭所作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陈述:材料款与人工工资合计33500元,原告已付款5000元,尚欠28500元。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与在销售凭证上签署“工资和材料费已结清”为同一天,且是在多次向原告索要材料费和人工工资不成、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形成的。储某尚有装修工作没有完成,原告不可能与其结清账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大部分销售凭证上签名,该销售凭证就是债权凭证。现原告持有这些凭证,且被告在凭证上签字确认材料费与工资已结清,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应当知晓其出具借条和在销售凭证上书写的内容会产生何种后果。双方曾为案涉纠纷发生争执,且被告曾多次报警,可见其并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若被告所言属实、确实受到原告的胁迫、其权利遭受重大侵害。但事后,被告亦未行使撤销权,以借助公权力解决争议,故被告的抗辩不足采信。被告杭松稳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在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松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归还原告丁帮君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松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燕 超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