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到天全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2年7月10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偏激、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使用家庭暴力等,2012年2月和2014年2月曾先后两次失踪。两人的矛盾越来越大。2014年2月,被告赌博输掉钱后,就以一封邮件告知他走了,至今无音讯。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有时还威胁原告不准提出离婚,一旦提出,就会威胁原告及其亲属的生命安全。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有家庭暴力和随时被恐吓的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和好希望。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三、在成都市犀浦镇红光村按揭房屋一套,面积为50多平方,价值25万元,由法院判决;三、被告赌博所借的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与原告无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常住户口登记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在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2年7月10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该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