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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伍业侠与庞政俊、邓秀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业侠,庞政俊,邓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015-1号申请执行人伍业侠,经商。被执行人庞政俊。被执行人邓秀军,系庞政俊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庞政俊、邓秀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庞政俊、邓秀军返还申请执行人伍业侠借款21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计付至2015年2月13日止为1428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15年2月13日止为1396.50元),缴纳案件受理费2225元,申请执行费3192元。共计23109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庞政俊所有的鄂E×××××奔驰牌小汽车。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日起至2017年2月日止)。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