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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肄业,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龙眠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路路口时,与谷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谷某某报警后,吴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侦查机关查获。经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HSP5**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庆市龙眠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路路口时,与谷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平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谷某某报警后,吴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侦查机关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吴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吴某某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