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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觉先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觉先,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33号原告王觉先。委托代理人龚学军(原告王觉先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觉先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交二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觉先的委托代理人龚学军、丁嫣、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觉先诉称,2014年8月30日9时18分许,原告王觉先乘坐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运营的563线路公交车至京汉大道前进一路公交站进站时,因该车未进站就开门、刹车,导致原告王觉先从座位台阶跌落受伤。原告王觉先为此住院2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王觉先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182日,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觉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赔偿原告王觉先医疗费65675.05元(含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65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929元,共计112715.5元。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辩称,原告王觉先乘坐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经营的公交车辆受伤属实,但原告王觉先受伤系其年龄偏大、下车时一脚踏空所致,与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无关。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觉先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9时18分许,原告王觉先乘坐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运营的563线路公交车至京汉大道前进一路公交站进站时,从座位台阶上下来时摔倒受伤。原告王觉先为此住院26天,住院医疗费总金额为61555.05元,其中原告王觉先自费23252.60元,其余部分已由医保承担。原告王觉先另支出医疗费366.30元。原告王觉先共支出医疗费23618.90元。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是:1、原告王觉先的伤残程度为IX(9)级伤残。2、伤后护理时间为182日。3、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另原告王觉先支出救护费用12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929元。由于原告王觉先与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觉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觉先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车载监控录像、医疗费用票据、救护费票据、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发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明医鉴字(2014)第1909号)、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觉先向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支付票款后,乘坐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的公共交通工具,双方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时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约履行将作为旅客的原告王觉先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王觉先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应当对原告王觉先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觉先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坐车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综合考虑原告王觉先下车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等因素,应适当减轻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对原告王觉先所受损失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觉先的实际损失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计算为23618.90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王觉先的实际需要适当计算为260元;4、护理费,原告王觉先主张其外孙龚王庆因对其护理导致误工,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护理费为182×(2000÷22)=16545.45元,其提供证据是:1、武汉千里之行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该公司营业执照;3、劳动合同书;4、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为,上述��据不足以证明龚王庆月平均工资2000元且因护理原告王觉先误工182天。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6008元计算为26008÷365×182=12968.3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6天的费用为15元/天×26天=390元;6、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22906×5×20%=22906元;8、法医鉴定费及救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1420元。另原告王觉先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其出院时并无此类医嘱,原告王觉先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王觉先主张的其他费用929元,其提供的证据是其自行在药店购买的纸尿裤及药品等物品而取得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属其因此次受伤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以上费用合计66363.27元,由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承担8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即53090.62元。原告王觉先提出的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公交二公司所述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赔偿原告王觉先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合计53090.62元;二、驳回原告王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王觉先负担676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负担601元(此款原告王觉先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觉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