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志鹏与刘秀丽,余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鹏,刘秀丽,余仲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77号原告江志鹏,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刘秀丽,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余仲文,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江志鹏诉被告刘秀丽、余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秀丽及担保人余仲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花苑广场38座201B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抵押及借款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花苑广场38座201B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本案借款到期后屡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本息,但两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95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2、原告对被告刘秀丽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到达本院,庭审已结束,本院对其进行询问,两被告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自2013年6月份开始每月偿还利息7000元至2014年7月,但收款人账户不是原告或刘志华名字,直到2014年8月收到原告律师信要求被告支付十几万元违约金后再无还款。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兴业银行转账凭证、转账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汇款证明、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秀丽在2013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次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志华转账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款项;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余仲文于2013年5月24日作为连带担保人为原告提供给被告刘秀丽的2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秀丽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花苑广场38座201B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借款合同、借据是被告的真实签名,对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抵押手续也办理了。被告从2013年6月份开始还款每个月还款7000元利息至一个账户名为谢艳芬的账号,该账号不是合同约定的刘志华或原告的账号,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指定的收款账号。直到2014年8月,后收到原告律师信要求被告支付十几万违约金,被告就不敢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秀丽(甲方借款人、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公司周转向乙方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自乙方汇出之日起计算,由刘志华汇到甲方兴业银行账号62×××14;还款方式为由借款人本人账号汇出至指定账户(佛山兴业银行石湾支行刘志华966666393331177515),若由第三方还款须经乙方书面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花苑广场38座201B房屋作抵押,抵押主债权标的为2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及利息清偿之日。上述房屋已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次日,原告委托刘志华按照合同约定汇款25万元至被告刘秀丽银行账户,被告刘秀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25万元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秀丽(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及被告余仲文(丁方连带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乙丙丁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刘志华,乙方清楚甲方原则上不会接受以第三方还款方式进行还款,丁方自愿作为乙方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到期之日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秀丽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刘秀丽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丽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虽然抗辩曾按每月利息7000元还款至2014年7月,但对此并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刘秀丽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花苑广场38座201B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也已生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仲文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余仲文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刘秀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人刘秀丽已提供了房屋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余仲文应在本案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志鹏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江志鹏对被告刘秀丽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花苑广场38座201B房屋(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仲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刘秀丽提供抵押物抵押权实现价值的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