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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x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王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485号原告胡x,女,1970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1975年7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胡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瑶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鑫、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王x驾驶冀x车辆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东村村内一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经查,王x系冀x号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人保丰台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胸12骨折,神经根损伤。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我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且衣物在事故中得到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王x和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75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1220元,残疾赔偿金87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9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王x辩称:此次事故属实,我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x号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40.78元,向原告出借了3000元,并且向原告的就诊卡预存了16000元,向其就餐卡预存了200元。人保丰台支公司书面辩称:出险事实认可,冀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需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还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交通费,我公司仅认可与诊疗日期一致的公共交通票据;残疾赔偿金,希望法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核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及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15分,王x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东村村内一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救治,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胸12骨折、神经根损伤、脑震荡、泌尿系感染,建议全休一月,免重体力劳动半年,需要护理,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等治疗,需佩戴支具坐位及下地行走,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7月3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支具保护,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2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两周,坐位及下地时需佩戴支具,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410.67元,并于2014年9月3日在北京嘉事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回生第一散,支出158元。王x称其曾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向原告的就诊卡预存16000元,向原告的医院就餐卡存入2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此外,王x于事故当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40.78元(含救护车费141元),该笔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庭审中,原告提交食品发票,以证明其部分营养费支出;原告提交2014年6月17日购买胸腰椎外固定支具的发票,金额为1800元;原告提交其于2014年3月11日与北京斯普瑞斯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甲乙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共2个月……乙方(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560元,岗位工资90元,合计165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1650元/月……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乙方的加班工资基数按乙方基本工资计算”,并提交2014年10月16日北京斯普瑞斯奥特莱斯商城人事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胡x……于2014年3月11日起在物业部任保洁员一职,其平均月收入为(税后)1877.59元,餐补150元,共计2027.59元。该员工自2014年6月3日起因病至今未上班”;原告提交2014年7月8日床位费收据一张,上盖有护理服务收费专用章,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护理人员床位费720元,同时提交2014年9月30日北京利祥友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爱人徐x月收入3500元,因原告受伤,需要有人长期照看,所以徐x长期不能上班,不上班期间不发放任何工资;原告提交其户口本及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汪棚乡肖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00年至2014年长期在外打工,以打工收入为生,并提交原告的租房合同,显示租住地点位于金盏家园D区2号楼3单元602,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此主张原告长期在北京以打工为生,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其父胡x1(出生于1937年5月15日)、其母曾x(出生于1939年7月8日)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草庙集乡棠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棠堆村委会)、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胡x1和曾x无经济来源,父亲有病在身,主要由原告抚养,亦提交棠堆村委会及固始县公安局草庙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胡x1和曾x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以此组证据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胡x1、曾x的生活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其因复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支出。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经查,冀x号车辆所有权人为王x,该车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因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承担。医疗费,原告自行购买的回生第一散没有医院开具的处方,且在购买的前一天,原告曾前往医院就诊,故原告此项支出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用,扣除王x垫付的1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扣除王x垫付的2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胸骨骨折的伤情,酌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徐x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主张的每日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主张过长,本院基于原告伤情酌定为30日,护理租床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收据上加盖的章无法确认收费单位,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北京以打工为生,故本院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但原告父母系农业户口,且原告提交的各类证明可见其父母仍在户籍地生活,故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次数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王x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x医疗费一万八千四百一十元六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三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零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九千五百三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x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原告胡x负担377元(已交纳),被告王x负担1412元(其中原告胡x已垫付553元,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x,剩余859元,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瑶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