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丰年、赵紫伶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王宝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王宝书,赵丰年,赵紫伶,孙建新,朱展梨,陈辉娥,刘智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39号。负责人李宇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丰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紫伶。法定代理人赵丰年,系赵紫伶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展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能,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宝书持c3驾驶证驾驶湘k×××××小车沿g320线由永丰往青树坪方向行驶,行至g320线青树坪镇五星地段时,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刘亚特无证驾驶的搭乘孙昂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亚特当场死亡,孙昂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宝书未取得小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汽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车,超速行驶,在与相对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规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刘亚特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当事人孙昂无与此次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被告王宝书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认可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亚特(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青树坪镇单家村贤洲组)死亡。受害人孙昂(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青树坪镇田凼村田凼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受害人家属与被告王宝书于2013年12月31日经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受害人孙昂的家属赵丰年、孙建新、朱展梨与被告王宝书达成协议:1、由王宝书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孙昂家属交通事故赔偿款300800元,此款含法律规定所有项目赔偿款;2、鉴于王宝书通过其全权代理人代为赔礼道歉并积极筹款赔偿经济损失,孙昂家属对王宝书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3、本协议款项付清后,双方于此案一次性了结。4、本协议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受害人刘亚特的亲属陈辉娥、刘智能与被告王宝书达成如下协议:1、由王宝书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亚特家属交通事故赔偿款202800元,此款含法律规定所有项目赔偿款;2、鉴于王宝书通过其全权代理人代为赔礼道歉并积极筹款赔偿经济损失,刘亚特家属对王宝书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3、本协议款项付清后,双方于此案一次性了结。4、本协议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签字后,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协议达成后,原告赵丰年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150800元的收条,原告陈辉娥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102800元的收条;林惜晚于2014年1月2日出具代收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出具代收人民币40000元、110000元的收条,受害人亲属与王宝书达成协议的二受害人赔偿款合计503600元均由原告及其���人代收到位。2014年1月2日各原告与被告王宝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该协议书亦说明被告王宝书应赔付给各原告的赔偿款均已支付到位。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及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均作说明,被告王宝书实际支付二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合计393600元;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朱领辉、司法所所长谢再来、大坪总支书记朱洪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宝书实付二受害人家属393600元,尚余110000元没有赔偿到位;双峰县青树坪镇单家村支书林惜晚出庭作证,2014年1月20日由证人林惜晚代书的110000元的收条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一陈姓业务员为理赔保险款要求他们书写的,实际有110000元未支付到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王宝书是否已全部履行��有协议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先行垫付责任是否已经免除。本案中被告王宝书持c3驾驶证驾驶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其所驾车辆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准驾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因此,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宝书���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丰年、赵紫伶、孙建新、朱展梨、陈辉娥、刘智能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宝书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先刑后民”或“刑民并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没有作出裁定即径行判决,程序违法;2、两受害人家属已与王宝书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可直接执行王宝书的财产,在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先行垫付11万元交强险不妥;3、一审判决在原告已得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认定问题上自相矛盾,违反了“书面证据效力大于言词证据”规则;4、一审法院没有核定原告的法定损失,原告的法定损失充其量为433940元,其中刘亚特受害方的法定损失为192186.5元;孙昂受害方的法定损失为241754.5元。即使按照原审原告所说的只支付了393600元,上诉人亦充其量只承担6万余元的先行垫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至少核减一审原告的所谓损失69660元,并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11万元;核减或者上诉人不承担的一审原告的所谓损失,应当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宝书承担;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丰年、赵紫伶、孙建新、朱展梨、陈辉娥、刘智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被上诉人王宝书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先行垫付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宝书未予答辩。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受害人亲属与被上诉人王宝书分别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王宝书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孙昂近亲属交通事故赔偿款300800元,赔偿刘亚特近亲属交通事故赔偿款202800元,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确认的损失额亦在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之内,并没有加重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垫付责任,当属合法、有效。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核定法定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签���后,被上诉人王宝书依约支付了二受害人亲属交通事故赔偿款393600元,尚差110000元未赔偿到位,上述事实有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说明以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朱领辉、司法所所长谢再来、大坪村总支书记朱洪等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宝书尚差110000元未赔偿到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宝书驾驶的湘k×××××小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中,王宝书持c3驾驶证驾驶湘k×××××小车属准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作为受害人孙昂、刘亚特近亲属的被上诉人赵丰年、孙建新、朱展梨、陈辉娥、刘智能起诉要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丰年、赵紫伶、孙建新、朱展梨、陈辉娥、刘智能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违反“”、“刑民并处”原则的问题,因本案并不必须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