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文磅与陈耀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磅。委托代理人:陈金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辉。上诉人陈文磅因与被上诉人陈耀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文磅与陈耀辉均是佛冈县迳头镇青竹村委荆竹园村村民,陈文磅位于细凹(土名)的竹山与下格(土名)的杉树山均与陈耀辉家的责任山相邻。2014年4月22日,陈文磅以陈耀辉私自另划山林界至,并自2011年始至2013年10月,越过原有界至,将陈文磅山上的30棵树和280条竹私自砍伐变卖,造成陈文磅财产损失86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耀辉赔偿其财产损失8600元,并由陈耀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因陈文磅与陈耀辉对细凹竹山与下格杉树山的界至问题存在争议,佛冈县迳头镇青竹村委干部组织双方去现场踏山。在踏山的过程中,陈文磅的妻子陈金连与陈耀辉发生争执,就该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陈金连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08号。该次踏山后,村委对陈文磅与陈耀辉双方相邻山林的界至至今无作出进一步处理,陈文磅与陈耀辉双方也未取得林权证。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组织陈文磅与陈耀辉双方于2014年9月2日一起到细凹竹山与下格杉树山进行现场勘查,勘查过程中陈文磅与陈耀辉双方对山林界至争执不下,均认为被砍竹木属于自己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文磅主张陈耀辉越过山林界至砍伐属其所有的林木,应赔偿其8600元经济损失,并提供了所在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出具的山林界至证明。但陈文磅与陈耀辉对相邻界至存在争议,村委因此组织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进行踏山也无作出进一步处理,陈文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佛冈县迳头镇青竹村委会及佛冈县迳头镇青竹村委荆竹园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细凹竹山与下格杉树山的四至证明对双方的相邻界至未作出明确说明,无法明晰双方山林的相邻界至。而双方又未取得林权证,审理过程中,双方也确认对相邻界至存有争议。陈文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首先应当明确双方相邻山林的界至,明确涉诉山林权属才能确认陈耀辉是否侵权。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砍伐的竹木属于陈文磅所有,因此,陈文磅要求陈耀辉赔偿财产损害8600元的主张,事实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文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文磅负担。陈文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8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现场勘查当天,因在“细凹竹山”双方就界线争执不下,被上诉人当场离开,法官就此中止勘查,并未去“下格杉树山”勘查。(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陈耀辉砍伐树和竹是属于上诉人所有,本来双方对涉案的山界一直没有争议,现在是因为被上诉人回来,硬要那块山林才发生争执的。(三)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向村小组和村干部进行调查取证,并提供了证人的联系方式,一审未予回复属于程序违法。(四)一审未使被上诉人的强占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活和生产。陈文耀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都是不合法的,答辩人有证人可以证明2013年3月10日,村干部与双方去涉案的山场已将山界划清,答辩人砍伐的是自己的竹子,并非上诉人的竹子。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文磅主张陈耀辉砍伐其竹木造成其损失,要求陈耀辉赔偿损失,前提是陈文磅能够证明被砍竹木为其所有。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结果,双方对于相邻林地的界线存在争议,双方均认为被砍竹木所在林地经营权归其所有,但对此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案实际是双方对于林地相邻界至存在争议。在没有明确争议土地经营权归属以及陈文磅不能举证证明陈耀辉砍伐的竹木为其所有的情况下,陈文磅主张陈耀辉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至于陈文磅提出的一审未受理其调查取证申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的规定,陈文磅申请一审法院调查的内容实际上是证人陈文庚、陈文照的证言,并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而应当由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据此,对于陈文磅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文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