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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卲某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卲某春,男,瑶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4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卲某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卲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底至10月13日,被告人卲某春在其暂住的出租屋内(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安全村160号),先后三次容留温某某(绰号“大师”)吸食冰毒。(二)2014年10月初至10月14日,被告人卲某春在其暂住的出租屋内,先后二次容留温某某(绰号“大师”)、陈某某(绰号“阿燕”)吸食冰毒。另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14日,韶关市公安局大塘路派出所民警在浈江区安全村160号二楼抓获被告人卲某春,并于2014年10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卲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温某辉、陈某嫦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卲某春无视国法,在自己居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卲某春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卲某春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卲某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十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