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沧州市东众特种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东众特种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沧州市东众特种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沧州市东众特种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同一出资人,该公司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被告供应锰剂和铁剂。原告在2013年与被告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锰剂和铁剂。经2014年8月20日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29316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转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31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东众特种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同一出资人,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与被告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沧州市东众特种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分别由原告沧州市东众特种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和哈尔滨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锰剂和铁剂。合同签订后,供货方如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3月14日供需三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0日以对账单形式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160元。此外,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份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销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系被告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31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率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8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审 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