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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朱永和,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朱永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弄新之月饭店后门,因琐事与被害人廖甲产生争执,后伙同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廖甲,并持砖块砸破饭店内价值人民币97元的鱼缸玻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廖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郜某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廖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甲的陈述,证人郜某某、廖乙、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系被被害人等人控制在案发现场并报警后归案,并非主动投案,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有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