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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何旭明。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惠。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2216。上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45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105201000012243),约定:原告贷款65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的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即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在逾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期限由2010年2月3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被告必须按合同所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被告以其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首期地下室0066号汽车位向原告申请贷款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若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对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贷款人可以直接在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该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贷给被告约定的款项,被告借得约定的款项后,起初还能依约还款,但截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已共拖欠了贷款14期,应还的贷款本息合计57181.55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远辉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李远辉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4120.5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为3061.03元,合计本息金额暂为57181.55元.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其中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收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应支出的律师费171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首期地下室0066号汽车位(房屋唯一码:8804487471934FWN),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第2、3、4项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暂不起诉保证人。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中有关律师费优先受偿的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佛山市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均为原件),证明:被告为购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首期地下室0066号汽车位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双方对金融借贷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以所购买的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4、本息清单(原件),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5、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进行合理有效的催告。6、(2014)佛南法民二担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事实曾向南海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被法院驳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与佛山市中南恒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佛山市中南恒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首期地下室0066号汽车位(房屋唯一码:8804487471934FWN;抵押证书号:886108457),总金额为82240元。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105201000012243),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65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首期地下室0066号汽车位;借款分180期,期限从2010年2月3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确定;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上述约定的浮动幅度进行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同意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首期地下室0066号汽车位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李远辉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佛山市中南恒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远辉划款65000元,双方于2010年2月9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清偿所欠逾期贷款本息。后因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月20日,本院完成应诉材料的送达。诉讼中,原告表示,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李远辉尚欠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54120.52元、利息为3061.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105201000012243)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远辉自2013年6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及行使担保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120.5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首期地下室0066号汽车位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李某不清偿相关欠款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诉请,经查,原告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这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复利诉请,因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罚息,而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经具有补偿的性质,若再计收复利,实际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或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有违公平的原则,故本院对该部分复利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复利计算的截止日期,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故合同解除之日应视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而合同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处之日即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起诉材料的时间应视为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因此本案复利应计至2015年1月20日。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与被告李远辉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105201000012243)。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4120.52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3061.03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复利)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三、被告李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可以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首期地下室0066号汽车位(房屋唯一码:8804487471934FWN;抵押证书号:886108457)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及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1.2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