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叶品基与胡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品基,胡朝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叶品基。被告:胡朝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品基诉被告胡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品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