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海洋与董玉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洋,董玉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李海洋,男。被告董玉仓,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海洋与被告董玉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玉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洋诉称,被告董玉仓几年前经营商店,在原告处进货,至2014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00元,利息1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如果2014年年底还清货款,可不给付利息1200元。到了2014年底,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600元及利息1200元。被告董玉仓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李海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李海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4年11月20日被告董玉仓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7600元,同时在该欠据上约定“此钱去年利息为壹仟贰佰元,定于今年年底还清,如按时还款,不收利息;如不按时还款,可以到法院起诉,连本带利息一起给付”。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董玉仓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为:2013年,被告董玉仓因经营商店,在原告所经营的海洋果菜食品仓买进货,至2014年11月20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末,被告如逾期还款承担此前拖欠期间的利息1200元。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洋与被告董玉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玉仓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息人民币8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