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海平与吕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58号原告黄海平,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吕海萍,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黄海平与被告吕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平诉称,被告为借款经原告妻子学生的母亲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在证券公司工作。2012年5月被告以其男友房子动迁需公关急需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虑到原告和介绍人一家关系不错,被告和介绍人曾经也有生意往来,且原告确认了被告借款用途的真实性后,同意出借,但因自己流动资金不足故先出借了5万元。5月17日原告从其弟弟黄伟平名下亦是兄弟合作炒股的资金账户取出5万元现金,于当月20日在约定地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3、4天还款。后被告以同种理由称钱不够还需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于2012年6月底又从弟弟黄伟平账户取款4万元加上之前原告自己从银行的取款,凑足5万元于2012年7月1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10万元总借条一张,原5万元借条原告交还被告,被告当场撕毁。借条约定2012年10月30日还款。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动迁事未落实拖延,后失联。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海萍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吕海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原告及其弟弟黄伟平账户取款回单及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出借款来源。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2年5月17日、6月27日原告弟弟黄伟平账户取款5万元和4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从自己账户取款2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海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十月三十日归还。借款人:吕海萍2012.7.1。……(被告身份证号)”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回单原件佐证,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吕海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海平上述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吕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