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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农民,住东海县。系被害人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住东海县。系被害人之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住东海县。系被害人之次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住东海县。系被害人之三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农民,住东海县。系被害人之母。上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层。诉讼代理人田萍,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的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超载驾驶未经年检的苏03-773**号牌变型拖拉机沿东海县安峰镇石埠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埠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驾驶电动车停在路边抱小孩的李冬波时,变型拖拉机右侧与李冬波身体相刮,致李冬波摔倒被右后轮碾压,致李冬波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杜某驾车肇事车辆在被告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青岛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田萍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证据,故本案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超载驾驶苏03-773**号牌变型拖拉机沿东海县安峰镇石埠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埠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驾驶电动车停在路边抱小孩的李冬波时,变型拖拉机右侧与李冬波身体相刮,致李冬波摔倒被右后轮碾压,致李冬波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超载驾驶苏03-773**号牌变型拖拉机沿东海县安峰镇石埠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埠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证人汪某、崔某甲、李某丁、张某、徐某、宋某、董某、刘某、王某、崔某乙的证言,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3、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鉴字(2014)445号物证鉴定书、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4)第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08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告人杜某负事故主要任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身体接触。4、现场图、照片及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另查明,被告人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交强险外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对于原告人要求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因未提交相关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证明,故其诉求12万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人民币1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学利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梦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