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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辩护人裘驾敏,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裘驾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证人钱甲的证言,证人钱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楼“成业网吧”担任网管,趁网吧收银员离开之际,从收银机内窃得人民币20,000余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号网吧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袁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辩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认为,袁某的行为属职务侵占,原判定性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上诉人袁某系“成业网吧”网管人员,并不具有管理网吧营业款项的职责,其趁网吧收银员短暂离开之机,秘密窃取网吧钱款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袁某关于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稷栋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