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李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张新民,居民。被告李红亮,居民。原告张新民诉被告李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底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底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用途说明今借到张新民人民币壹万元正生意周转2014.2月底归还××借款人:李红亮”。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亮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3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无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要求债务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被告李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