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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治贤诉被告邹平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贤,邹平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治贤,男,1971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菊、潘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祥,男,1979年4月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泉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治贤诉被告邹平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贤委托代理人潘柯、被告邹平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贤诉称,2013年6月25日,邹平祥驾驶苏D/RV8**号车与张治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中吴大道青洋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治贤受伤、两车受损。张治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苏D/RV8**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张治贤医疗费654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38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950元,合计172819.17元。对方支付3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张治贤各项损失计142819.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平祥辩称,我垫付了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如调解,按九折处理,如判决,依法判决。医疗费65304.47元,扣除10%医保外费用;营养费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7元,车损95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按最低标准每天50元/天赔付。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常州暂住证,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邹平祥驾驶苏D/RV8**号车与张治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中吴大道青洋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治贤受伤、两车受损。张治贤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共24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5304.47元,其中邹平祥垫付20000元,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邹平祥为苏D/RV8**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4年9月30日,张治贤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治贤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张治贤花费鉴定费2520元。原告车辆经维修,原告花费950元。现张治贤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富强村委出具证明,张治贤在该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张治贤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证明及户口信息、车损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费用的确定。本院认为,邹平祥为登记其名下的苏D/RV8**号车与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邹平祥驾驶保险车辆与张治贤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造成张治贤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全部由邹平祥承担。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邹平祥对张治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邹平祥驾驶保险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张治贤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外来务工人员,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提供了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富强村委出具的张治贤在该村居住的证明,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治贤主张误工费17389元,但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标准为每日60元,计算180日为10800元。张治贤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按票据为65304.47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587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元;合计60286.02元;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款为50286.02元,医保外用药费用6530.45元。2、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10567.7=75643.7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7863.7元;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车损费950元,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50286.02元,由邹平祥承担。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97863.7元+950元=108813.7元,邹平祥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50286.02元按其与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50286.02元。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赔款总额为108813.7元+50286.02元=159099.72元。医保外用药费用6530.45元,由邹平祥承担。因邹平祥已付张治贤20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6530.45元,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上述赔款中扣除13469.55元支付给邹平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治贤的损失为:医疗费653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6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950元,合计165630.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08813.7元、商业三者险赔款50286.02元,合计159099.72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9099.72元;由邹平祥承担6530.45元。扣除邹平祥已支付的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治贤支付135630.17元,向邹平祥支付13469.55元。二、驳回张治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530元,张治贤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赵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