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高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沙家浜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24号原告上海高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基发。委托代理人姜娟,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沙家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月明。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平。委托代理人李志博。委托代理人丁敏,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高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沙家浜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凯、朱永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凯、朱永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博、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财务和融资服务,介绍并促使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或其他信托公司向被告提供信托融资。被告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和融资顾问费。若被告获得华澳信托的信托融资,被告应按照融资总额的1%/年×融资年限,于收到上述信托融资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一次性支付顾问费。任何一方迟延付款的,迟延付款方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服务,通过原告服务,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融资款人民币亿。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拒不支付顾问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财务顾问费500万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万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万为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被告江苏沙家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往来,《财务顾问服务合同》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将合同中的“华澳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咨询公司)涂改为“高澳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述称,对《财务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信托融资业务由第三人的项目法律顾问陈贵律师介绍,之后的业务交流由第三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陈贵律师接触,并最终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并无业务接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据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显示,原告曾以“上海华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备选名称为“高澳”、“高华”、“澳华”,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原告为现有名称。签署于2013年7月12日的《财务顾问服务合同》载明:本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由甲方(被告)和乙方(高澳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和融资居间服务,居间介绍并促使华澳信托或其他信托公司向甲方提供信托融资;甲方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和融资居间服务费;若甲方在获得华澳信托的信托融资,甲方应按照融资总额的1%/年×融资年限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财务和融资居间顾问费;甲方收到上述信托融资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上述顾问费;本财务顾问合同项下,任何一方迟延付款的,迟延付款方应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向另一方支付迟延付款部分款项的迟延付款滞纳金。该合同抬头处的乙方名称原打印为“华澳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后涂改为“高澳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涂改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名称为“华澳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原告印章,甲方名称处盖有被告印章。同日的《信托融资意向协议》载明:乙方一(被告)拟进行信托融资对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二期进行装修建设,甲方(第三人)同意给乙方一信托融资;甲方设立“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规模2.50亿元、信托期限24个月、融资成本13.80%/年。被告在该《信托融资意向协议》上盖章。2013年9月3日,被告与华澳信托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因沙家浜海泉湾项目二期的酒店装修资金需要,向贷款人(第三人)申请信托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为2.50亿元,固定利率为13.80%/年,贷款期限为放款之日起24个月。2014年1月10日,“华澳长盈41号沙家浜海泉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发行成功,该信托计划共募集资金2.50亿元,信托期间为24个月。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合同》、《信托融资意向协议》、《信托贷款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信托计划、被告的财务报表、项目情况、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简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报告,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财务顾问服务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原告是否完成《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对争议焦点一,即《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被告抗辩并无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1、从原、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来看,双方对彼此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印章的形成过程有争议。在首次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印章的形成过程为,被告当时需要融资,第三人的员工李志博和被告联系,表示可以提供融资服务,同时要求将13.80%的融资成本拆分为12.80%和1%,12.80%放于第三人处,1%放于第三人的全资子公司华澳咨询公司。第三人将《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被告盖好章后寄给了第三人。此后,第三人表示无法将融资成本拆分为12.80%和1%,于是《财务顾问服务合同》作废,并签订了总融资成本为13.80%的《信托贷款合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表示《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系第三人的法律顾问陈贵发邮件给被告,被告误认为华澳咨询公司为第三人的子公司,被告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合同》后将合同寄给了陈贵,但不清楚原告为何会取得合同原件。原告认为,原告当时得知被告有融资需求后,通过各种方式寻找了多家信托公司,之后陈贵向原告介绍了第三人,于是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财务顾问服务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被告印章的形成过程,被告前后表述并不一致,庭审中,第三人否认其曾要求被告将融资拆分为1%和12.80%的说法,亦否认华澳咨询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被告前述说法并不成立;此外,被告称《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签订后交由陈贵、不知为何会由原告持有的说法,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作为一家具有巨额融资需求的公司,在此后得知《财务顾问服务合同》应作废的情况下,未及时收回该合同并废除,该情形亦有悖常理。故被告认为和原告无订立《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从《财务顾问服务合同》涂改来看,被告抗辩合同的相对方原本为华澳咨询公司,原告将其变造为原告名称并加盖了原告印章。原告认为合同签署时原告尚处于工商设立过程中,亦无公章,当时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为华澳咨询公司,故以华澳咨询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原告正式设立后,为避免重新签署合同,于是将合同中的华澳咨询公司直接涂改为原告名称,并加盖了原告印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显示,原告申请名称曾出现“高澳”字样,且最终工商核准的名称为原告现有名称,结合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时间,印证了原告说法。由于华澳咨询公司系原告设立时的名称,故《财务顾问服务合同》应视为被告和原告签署。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财务和融资居间服务,居间介绍并促使第三人或其他信托公司向被告提供信托融资,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本争议焦点即在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前述服务。1、对于财务服务,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以证明被告将财务报表交付原告、同时原告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财务服务,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可能备案于银行等多家机构、不知原告取得证据途径的抗辩,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融资居间服务,原告认为其获知被告的融资需求后,寻找多家信托公司,最后经陈贵介绍了第三人后,促使被告和第三人达成融资协议,其完成了居间服务。被告抗辩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居间服务,第三人陈述融资业务经陈贵介绍后由第三人员工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或陈贵联系,第三人未和原告员工接触。对前述不同陈述意见,原告提供了被告项目情况、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简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将该材料交付原告,而被告、第三人虽表示原告未提供居间服务,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证据优势,原告陈述更能令人信服。法庭注意到,尽管原告未提供和第三人、被告联系的书面资料,但原告表示其主要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实践中,也无法排除原告通过该种方式联系而未能保存书面证据的可能性。故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原告主张财务顾问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务顾问费的金额,合同约定按照融资总额的1%/年×融资年限一次性支付,故该费用为500万元(2.50亿元×2年×0.01)。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诉请依照《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被告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期间自被告收到融资款的3个工作日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沙家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高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500万元;二、被告江苏沙家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高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6,800元,由原告上海高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4,500元,被告江苏沙家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