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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9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10日17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光正公司广场东侧张启湖饭店处,因琐事,持菜刀将汪某前胸部、后背部、腹部、左前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被告人李某自2014年1月18日以来,先后五次到淄博市淄川区某村王某家处,用砖头将王某家窗户玻璃砸碎。经鉴定,王某家被损坏的窗户玻璃、防盗窗等物品价值214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已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全部付清)、赔偿被害人王某财产损失共计2147元(已全部付清),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淄博市淄川区光正公司广场东侧张启湖饭店处,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其将其携带的装在塑料袋内的一把刀子扔到李某面部,将李某打伤,后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将其前胸部、后背部、腹部、左前臂等部位砍伤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自2014年1月18日以来,先后五次到淄博市淄川区某村其家处,用砖头将其家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汪某砍伤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3、书证出警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每次将王某家玻璃等物品砸坏后,王某的报警及公安机关的出警情况。和解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的情况。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汪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被损坏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汪某对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郑 峰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