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秋梅与被告刘伟光、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梅,刘伟光,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7号原告:刘秋梅,女,汉族。被告:刘伟光,男,汉族。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骏马路32A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夏先莲。委托代理人:唐建云,系蓝山县人民政府驻东莞办事处副主任。原告刘秋梅诉被告刘伟光、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秋梅诉称:2014年11月14日11时00分许,刘伟光驾驶粤SIG3**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仲恺五一大道路口时因过错与由刘秋梅驾驶的粤L53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粤SIG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粤L534**小型轿车车尾相接触,造成刘秋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仲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秋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在中信惠州医院办理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第3—5腰椎骨质增生3反应性精神障碍。2014年11月2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带药出院;2、建议心理专家咨询;3、随诊。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一份,每月工资5000元及粤L534**号出租车的月承包费933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收入凭证以予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损失有停车费420元、车辆鉴定费410、车辆损失费5234元,医疗费35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之日2014年11月21日共6日×l00元/日=600元)、营养费l8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全休之日止2014年12月21日共36日×50元/日=1800元)、误工费17200元[(5000元/月+9334元/月)÷30天×36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全休之日止2014年12月21日共36日,护理费600元(从事故发生至出院之日2014年11月21日共6日Xl00元/日=600元)、交通费l87.5元,合计:30009.25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均由被告方承担。查,因被告刘伟光系驾驶粤SIG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系粤SIG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本事故中被告刘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是无所争议事实。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由被告刘伟光赔付,被告刘伟光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民诉诉讼法》第l09条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刘伟光赔偿原告损失有停车费420元、车辆鉴定费410、车辆损失费5234元、医疗费35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之日2014年11月21日共6日×l00元/日=600元)、营养费l8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全休之日止2014年12月21日共36日×50元/日=1800元)、误工费172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全休之日止2014年12月21日共36日×[(5000元/月+9334元/月)/30天×36天]=17200元、护理费600元(从事故发生至出院之日2014年11月21日共6日×l00元/日=600元)、交通费l87.5元。以上合计:30009.25元。2、以上判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由被告刘伟光赔付,被告刘伟光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伟光在庭审中答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234元过高,住院产生的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与原告去医院检查并未住院,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去住院的,停车费没有异议,车辆鉴定费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因被告是在绿灯正常情况下行驶,原告刹车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在于原告。2、原告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是2014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伟光已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医院称不需住院,次日后,原告得知被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才去住院。原告入院的情况来看,原告入院时神智清醒,配合检查、无明显外伤等均可证明原告只是受皮外伤,原告本人的腰椎增生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3、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故,我方对原告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4、我方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应当在2000元左右,停车费420元;由于原告不愿意调解,我方车辆被扣也导致我方的经济损失,但需将原告的损失与我方的损失相抵扣。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00分许,被告刘伟光驾驶粤SIG3**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仲恺五一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53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2014)第0001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秋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中信惠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085.8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到中信惠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2471.95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1个月,带药出院;2、建议心理专科咨询;3、我科随诊。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3557.75元。另查一,原告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仲08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5134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10元。另查二,被告刘伟光系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伟光在履行公司职务。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系粤SIG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保险。另查三,原告刘秋梅称其自2014年9月1日起承包经营粤L534**出租车,月收入为5000元,月承包费933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惠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证实。另,原告刘秋梅支付了停车费、拖车费420元。另查四,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名下的粤SIG3**号轻型厢式货车。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伟光系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伟光在履行公司职务,故,应由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57.75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确认为480元(80元/天×6天);4、交通费120元(酌情);5、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医嘱确认为36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5185.38元(52574元/年÷365天×36天);6、车辆损失5134元;7、鉴定费410元;8、停车费、拖车费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907.1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所有的粤SIG3**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且被告刘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157.75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5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157.75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85.38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480元、误工费5185.38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785.38元),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停车费420元、车辆损失费5134元,合计5554元)。扣除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三项共计11943.13元后,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3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刘秋梅赔偿人民币11943.13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范围外向原告刘秋梅赔偿人民币3964元,合计人民币15907.13元。二、驳回原告刘秋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刘秋梅负担120元,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逸诗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