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郭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5时30许,被告人孙某伙同王某乙(在逃)、王某甲窜至凌海市某村,将该村村民乔某栓在村头南边大地里一头母驴和一匹母马偷走,价值183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在逃跑途中被失主乔某抓获,王某乙在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二人共同故意事实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中午,王某乙(在逃)与被告人孙某商量盗窃牲口,王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一起盗窃,同日15时30分许,王某甲驾驶铃木羚羊牌轿车与孙某、王某乙来到凌海市某村,被告人王某甲在村口开车等候,王某乙和孙某将失主乔某栓在村头南边大地里的一头母驴和一匹母马偷走(共价值人民币18300元),随后三人驾车逃跑。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在逃跑途中被失主乔某抓获,王某乙在逃。本案赃物已当场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2013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时未满18周岁。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郝某报警,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人赃并获的事实。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下午,其接到其岳父乔某的电话,说家里丢了一头驴和一匹马,后其在大凌河桥东头寻找,与村民一起将孙某、王某甲抓获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下午,其正在地里放牛,看见有一辆车后面栓着一头驴和一匹马正在向南行驶,其在回家的路上遇见失主乔某,带乔某去找驴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失主乔某是邻居,2014年12月5日下午,其听见村里广播说乔某家丢了一头驴和一匹马,其与几个村民一起骑上摩托车帮助找驴的事实。5、失主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其将自家的驴和一匹马拴在大门西边的空地上,16时许其发现驴和马不见了,遇见张某某,说看见一辆轿车后面牵着一头驴和一匹马,后其骑摩托车去寻找,后发现丢失驴和马,并将孙某、王某甲抓获的事实。6、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一头母驴价值11500元,一匹母马价值6800元。7、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在逃人员网上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说明,证实被盗现场、物品情况及王某乙在逃情况。8、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在王某甲处提取作案工具长安铃木羚羊牌轿车。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当时未成年)2013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1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中午其与王某乙商量偷牲口,后王某乙联系王某甲共同来到凌海市某村,王某甲开车,其与王某乙将村头南边大地里一头母驴和一匹马驹盗走,后被乔某抓获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12月5日中午,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一起去偷牲口,随后其与王某乙、孙某来到凌海市白台子乡枣章村,其开车在村口等候,孙某和王某乙去偷驴,偷到后孙某和王某乙坐上车,将驴和马牵在车后逃离的事实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所获赃物已返还失主,且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长安铃木羚羊牌轿车,应予以没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长安铃木羚羊牌轿车依法没收,由凌海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禹代理审判员 许冰人民陪审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