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94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92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因被告经常玩赌,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殴打原告,加之被告经常在家人教唆下对原告使用暴力,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4年2月25日因琐事婆婆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孩子流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孩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随时探望孩子;三、共同财产羊20只,陪嫁物沙发一组、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孩子张某乙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情理,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婚姻感情,尤其双方有一个孩子,孩子离不开父母,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回娘家近一年时间,是娘家人不让回家,不是原告的本意,是原告娘家人教唆所致,所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原告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没有陪嫁物,沙发、电视机都是被告婚前购买的,不是夫妻财产,羊只是被告父母的,也不能算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不能成立,原告离家时已有身孕,原告主动用药物使孩子流产,导致自己大出血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单方面终止妊辰,侵犯了被告做父亲的权利,原告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婚前索要被告的彩礼五万元。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海原县七营卫生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离家时怀孕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且双方相互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以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25日发生矛盾后,因原告肚子痛,在海原县七营卫生院检查早孕,检查后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孩子流产。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婚后原告变卖自己的39克黄金首饰后购买了14只绵羊,双方又共同购置一台电冰箱,现均在被告家。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抚养费的承担、财产分割及原告是否返还彩礼的问题。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25日发生矛盾后就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说明被告已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因此,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独自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自身能力,孩子抚养费原告可酌情予以承担;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是婚前被告购置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绵羊14只,电冰箱一台,是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属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孩子抚养费原告酌情承担实际,原告应分割的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留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返还彩礼的问题,原、被告结婚近两年,且双方已有了孩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于情不合,于法无据,因此,被告的的辩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孩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1万元;三、财产,绵羊14只,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存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