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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新市场“爱婴保奶粉店”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五十铃货车后座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苹果5手机和索爱手机各1台以及十几张《欠据》等财物)盗走,然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用手机发短信到上述被盗索爱手机里,要求归还被盗的《欠据》。许某某便通过乾塘车将其盗得的上述《欠据》带到湛江市422医院归还给被害人。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006元。2013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湛坡价证字(2013)46号”《关于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委托的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送达给当事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4)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5)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6)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许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7)湛江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8)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6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陈 夏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