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玉红与任喜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红,任喜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7号原告:徐玉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成,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喜鹏,男,汉族。原告徐玉红与被告任喜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润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吴民宗、姚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红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成品柴油两车,一车为“齐润”牌,另一车为“汇丰”牌,总价款49657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496570元。而被告只向原告发了一车“齐润”牌柴油,另一车为“汇丰”牌柴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能发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不再向原告发送另一车“汇丰”牌柴油,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应货款236212.6元,被告至今未能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6212.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喜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达成口头成品油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齐润”牌柴油和“汇丰”牌柴油各一车,价值总额为496570元。当日原告如约将该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仅向原告发运价值为260357.40元的“齐润”牌柴油一车,另一车价值为236212.6元的“汇丰”牌柴油并未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同意解除原口头协议中被告未履行的部分,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应货款236212.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打款496570元,履行了口头合同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两车柴油的付款义务。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供货合同中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的另一车“汇丰”牌柴油的履行,由被告返还原告相应货款236212.6元。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是根据证据1的付款记录,并结合证据2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车柴油,并将全部货款496570元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在向原告交付了第一车“齐润”牌柴油后,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另一车“汇丰”牌柴油的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相应的货款236212.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玉红与被告任喜鹏协商确定由原告徐玉红购买被告任喜鹏两车柴油,双方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49657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不再向原告交付另一车“汇丰”牌柴油,由被告返还原告相应货款236212.6元,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解除,解除后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补充协议返还货款236212.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喜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玉红货款2362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被告任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