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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766房文学、房晓波与焦凤茹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文学,房晓波,焦凤茹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房文学,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房晓波,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焦凤茹,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于学民。原告房文学、房晓波与被告焦凤茹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文学、房晓波、被告焦凤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文学、房晓波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房晓波通过同村村民王某某自被告处购买(货款赊欠未付)被告自行配制的农药一瓶。2012年6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告诉的使用方法(4ml农药兑1喷雾器的水,10亩地西瓜喷4喷雾器)将该农药喷施在自家10亩西瓜地(其中房文学3.6亩地,原告房晓波的6.4亩,二原告共同经营)后,2012年6月28日,原告发现西瓜落果变黑,便找来王某某查看,王某某觉得后果严重,找来了被告焦凤茹,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到地里查看后,称用药药着了,可以救治。由于原告损失巨大,便欲将此事投诉至工商等有关部门。被告当时说与原告私下了结,经中人刘某某、王某某、王宏杰等人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欠据一枚,还把其存折存放在刘某某处,称6月30日就取款给原告。但被告后来反悔,拒不给付原告赔偿款。后原告将被告投诉至工商、公安等部门,但被告始终拒不给付赔偿款,同时因原告10亩瓜地绝收,损失巨大,10000元的赔偿款已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凤茹辩称: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原因系:首先原告房文学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此案与原告房文学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本案是对假农药进行起诉的,被告焦凤茹没有直接将农药卖给原告房晓波,是被告房晓波在王某某处拿的农药,王某某给的原告房晓波的什么农药被告并不知情,而且农药并不是假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诉讼请求;第三,被告焦凤茹的农药在自己家和其他农户使用该药都获得的比较好的效益,唯独原告房晓波一户提出了使用该药造成损失,原告房晓波瓜地的损失与被告焦凤茹的农药没有因果关系,造成的损失和被告焦凤茹毫无关系,所以要求法庭驳回原告房晓波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工商所对被告焦凤茹的调查材料一份,证明涉案农药是被告焦凤茹通过隆昌村的王某某卖给了原告房晓波。2、田间产量评估报告一份及照片八张,证明西瓜减产的原因和损失;3、出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西瓜损失数额是39800元;4、欠据一枚,证明2012年6月29日当时经刘某某、王某某调解,被告当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后因银行下班没能取出钱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辩称农药并非直接卖给原告房晓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给原告房文学的西瓜地进行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另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无证据效力;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认为该份鉴定系依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做出的,在证据2不成立的情况下,该价格鉴定不能成立,另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无证据效力;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认为该欠据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该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气象预报一份,证明巴林左旗地区2012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天气全部为阴雨天气,此时为西瓜的开花坐果期,证实原告的西瓜损失是由天气原因造成的;2、中国农业科技网站西瓜培养资料一份,证明天气潮湿、阴雨天、雾天都会对西瓜坐果产生影响,不利于西瓜坐果;3、西瓜炭疽病资料一份,证明根据原告所述其西瓜损害系得了西瓜炭疽病,与被告无关;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当时为了及时脱身履行该协议而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该欠据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在原告西瓜发生药害之时隆昌地区并没有下雨;对被告递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递交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描述的情形与原告西瓜发生药害的症状并不相符,另该证据为一份资料,无证明力;对被告递交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欠据系原告自愿给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证据1系气象部门就某地区的天气情况作出的预测,与实际的天气情况无必然的一致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4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前,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故对被告据此证明其出具欠据的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履行该协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被告焦凤茹讯问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焦凤茹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发生纠纷的经过;2、康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涉案农药配制与出售过程;3、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双方的协商调解过程;4、张某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涉案农药的来源;5、电话记录一份,内容为因涉案农药剩余剂量较少,无法对农药成分进行鉴定;6、现场试验报告一份,内容为经巴林左旗农牧业局技术人员现场进行试验,结论为原告房文学西瓜田落花落果现象与所施化学药剂存在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认为该试验报告是在原告房文学的地里进行试验的,原告房文学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该报告与本案无关,在进行试验时,所使用的农药来源、使用剂量不清,且未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试验另该试验报告无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故该证据无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3日,原告房晓波通过同村村民王某某自被告焦凤茹处赊购防止西瓜落果的农药一瓶(约30毫升,系由被告使用防落素、速克灵以及复合胭脂红自行配制)。2012年6月28日,原告房晓波发现自家10亩西瓜田(系二原告共同经营)内的西瓜出现落果变黑现象,认为西瓜出现损害与使用被告的农药有关,便将此事通知了王某某。2012年6月29日,原告发现西瓜损害加重,经王某某联系,被告焦凤茹到原告瓜地查看了西瓜损害情况,双方因西瓜损害一事协商未果,后经中间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欠据一枚。后因被告焦凤茹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对被告进行了投诉和控告。2013年2月27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以被告焦凤茹涉嫌销售伪劣农药罪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不予批准逮捕;2013年6月8日,巴林左旗公安局将被告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9月12日,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认为巴林左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焦凤茹不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因使用被告出售的伪劣农药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失,其应对被告销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其使用该农药造成损失,以及其损害后果与所施用的农药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损失与被告的农药无关,原告房文学无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也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其各自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系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虽然辩解出具欠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欠据成立,被告应按欠据约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超出欠据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凤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房文学、房晓波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房文学、房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房文学、房晓波负担540元,被告焦凤茹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