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沈强与黄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黄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51号原告:沈强。委托代理人:王骅、俞永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荣。原告沈强诉被告黄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委托代理人俞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强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为2767元,此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金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总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取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强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的损失为2767元,此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黄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