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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周文娟、高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周文娟,高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林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政、张旻,该行职员。被告周文娟,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高源,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被告周文娟、被告高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文娟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消旅*****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文娟向原告借款旅游团费、旅游消费贷款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周文娟、被告高源为合法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周文娟发放了两笔共计30万元贷款。2014年7月18日,周文娟开始欠息至今2248.08元。依据编号为个消旅*****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文娟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消旅******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周文娟、被告高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直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为2248.08元,本息合计302248.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2030.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个消旅*****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文娟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周文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A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周文娟发放了贷款两笔共计30万元人民币。A3、被告周文娟、被告高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周文娟、被告高源的身份信息。A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周文娟、被告高源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在福州住所。A5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文娟签订合同编号:个消旅*****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文娟向原告借款旅游团费、旅游消费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周文娟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周文娟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被告周文娟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周文娟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如被告周文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周文娟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周文娟发放了两笔共计30万元贷款。2014年7月18日起,被告周文娟开始欠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为2248.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周文娟与被告高源于1999年4月19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文娟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文娟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周文娟未按约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周文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周文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公告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源不是讼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源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源作为被告周文娟的配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周文娟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被告周文娟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文娟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欠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息2248.0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高源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周文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34元、保全费203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