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盗窃于2003年9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4年6月9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余xx(已判刑)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55号3栋302室,由被告人李某在门口望风,余xx用插片打开房门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韩某放在房间内的华硕a450v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及诺基亚603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韩某。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至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社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共犯余xx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