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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鹏程与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程,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波,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祝丽芬,女,汉族。上诉人王鹏程与被上诉人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鹏程在一审诉称,王鹏程居住在由丰华物业管理的铁西区鑫丰俪城小区,2013年11月初,王鹏程及父母到北京王鹏程另一居住地护理王鹏程新出生的儿子,王鹏程及父母临行前将家中的各种电器及水源都关闭了,同时将电热水器中的水也放净。在通知邻居要出远门让其帮助照看家时位于楼道内的过户水阀也一并关掉,这样做能更确保安全(水阀是带锁的,只有业主和物业才能打开)。2013年11月18日,王鹏程接到邻居电话得知家中跑水了,水都漏到十三楼了,是王鹏程家漏的水,听邻居说是他找来物业打开阀门箱关闭的阀水才不再漏水了,王鹏程即从被北京起回沈阳居住处,与邻居协商赔偿事宜,王鹏程父母即找到丰华物业协商,丰华物业以水阀箱不是丰华物业打开并打开水阀为由拒不承担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丰华物业赔偿王鹏程财产损失费10,000元;要求丰华物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丰华物业在一审辩称,不能证明水阀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开启的,水阀被开启并不是屋内漏水的必然结果,该室内也有分项阀门,如出现漏水情况,是王鹏程过失在先,是王鹏程个人导致水阀开启状态导致了损失。该业主在诉状中说其离开园区向楼下业主进行沟通,作为业主并没有向物业公司告知其要出门,如果其有告知我方会对阀门进行管理关闭,综上,王鹏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鹏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鹏程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鹏程系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28号(2-15B-1)房屋的所有权人,丰华物业系管理此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11月18日,王鹏程家楼下邻居发现漏水,找到丰华物业公司人员将水阀关闭。后王鹏程联系到丰华物业,与丰华物业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王鹏程主张热水器漏水和漏水原因为水阀被物业公司打开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王鹏程提供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既无法确定王鹏程家热水器泄露的事实又无法确定水阀箱为丰华物业工作人员所开启及水阀被丰华物业工作人员打开的事实,王鹏程举证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鹏程承担。宣判后,王鹏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物业公司作为日常管理单位对阀门打开造成上诉人家中热水器漏水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造成上诉人家发水的第一责任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丰华物业辩称:丰华公司没有做出任何损害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水阀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开启的。上诉人说其出远门通知了邻居,却没有通知物业部门,否则被上诉人会对各项有关阀门进行检查性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鹏程对于热水器漏水和水阀被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打开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两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无法确定王鹏程家热水器泄露的事实,也无法确定水阀箱为丰华物业工作人员所开启及水阀被丰华物业工作人员打开的事实,上诉人王鹏程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鹏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