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陈桂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陈桂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委托代理人:王博、廖金华。被告:陈桂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陈桂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00×××07。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个人卡)》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4680.94元、利息3624.10元(含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8305.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680.94元、利息人民币3624.10元(含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共计人民币18305.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当庭补充: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偿还过款项,现在账户中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都已归零,但原告还是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本案原告现只主张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陈桂强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述合约订明:乙方(被告,下同)已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原告,下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上述章程订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07,透支限额为15000元。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4680.94元、利息及滞纳金3624.1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后,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1日将拖欠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但原告仍坚持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现该贷记卡处于暂停使用状态,需被告申请开通方可继续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章程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4680.94元、利息及滞纳金3624.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清偿完毕所有拖欠款项,现原告仍坚持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方面的争议,而诉讼费用的负担并非单独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按照诉讼收费原则,诉讼费用负担与诉讼后果相联系,依据人民法院的实体判决和诉讼收费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该费用如何负担,而非应当事人的请求。因此,本案中,鉴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8305.04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已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黄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