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市葳胧钢构有限公司与朱新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新春,昆山市葳胧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葳胧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新春因与昆山市葳胧钢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巴民初字第07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新春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裁定该案由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原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朱新春承租使用的房屋坐落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朱新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