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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相互辱骂,二人约定在黔江区体育场2号门外解决矛盾,随后刘某某为了殴打田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和邱某某等人一起赶到体育场2号门外。双方见面后,刘某某和陈某甲对与田某某在一起的陈某乙进行殴打,随后,陈某甲持刀将田某某腰部捅伤,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4年11月4日,陈某甲在其借住的石某某位于黔江区邬阳桥居民点的出租房内,容留万某某(系未成年人)、孙某二人吸食毒品。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任国举等人在黔江区郦晶宾馆开房睡觉,晚上7时左右,任国举将被害人田某某的电话告知刘某某,于是刘某某就给田某某打电话问她有无男朋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后二人约定在黔江区体育场2号门外解决矛盾,刘某某在明知会打架的情况下,邀约了被告人陈某甲和邱某某等人一起赶到黔江区体育场2号门外。双方见面后,刘某某与陈某甲先对与田某某一起的陈某乙(系田某某男朋友)进行殴打,后陈某甲又持刀将田某某腰部捅伤,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时查明,陈某甲在逃跑期间,借住在石某某位于黔江区邬阳桥居民点的出租房内。2014年11月4日,陈某甲在该房间内容留万某某(系未成年人)、孙某二人吸食毒品。经检测,万某某、孙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另查明,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陈某甲、刘某某共同赔偿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均得到田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雷某、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程某某、万某某、孟某某、孙某的证言;病历、病历审查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黔江区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露霜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