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冯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新文与乳山市下初镇芦头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文,乳山市下初镇芦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曹新文。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芦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平,任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新文诉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芦头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新文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新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25元,由原告曹新文负担。审 判 长 郑 华代理审判员 于 磊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淋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