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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梅香与宋彬,周艳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香,宋彬,周艳敏,莫华军,蒋巧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杨梅香,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彬,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周艳敏,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莫华军,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蒋巧云,女,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梅香诉被告宋彬、周艳敏、莫华军、蒋巧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贤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周艳敏诉被告杨梅香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建,被告宋彬、周艳敏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华军、蒋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香诉称,被告宋彬家因修房子挖屋基,在这之前被告宋彬家没有找原告家商量,就直接将原告家的土坎挖垮了。之后被告家就托人找原告家商量卖土地的事,双方为此达成了协议。次日原告对被告打招呼说那条路不能占用,被告不同意,于是被告宋彬就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接着宋彬之妻周艳敏、之母蒋巧云也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后来宋彬还打电话给被告莫华军,叫他来殴打原告,莫华军来后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石耶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后好转出院。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85.15元,误工费4267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0792.15元。被告方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失费应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也给被告周艳敏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许,原告杨梅香到被告宋彬家中,与宋彬、周艳敏讨论双方买卖土地使用权的界限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升级为相互抓扭。其间原告用石头将被告周艳敏头部打伤,周艳敏就打电话叫来了其哥莫华军,莫华军赶到后,又将杨梅香打伤。杨梅香受伤后,被送往石耶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舒筋活血治疗1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撑,足以证明。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085.15元。有医疗发票、住院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267元。原告仅以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为依据,证明自己月工资3200元,没有一年或至少6个月的工资花名册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力弱,且被告方不认可。本院根据当地情况,酌定为50元/天,共40天,即20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280元。原告仅以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为依据,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4800元,理由同上误工费。本院根据当地情况,酌定为50元/天,共33天,即1650元。四、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员从温州至秀山的车费收款凭证300元,能证明护理人员从温州回秀山护理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其它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受伤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695.1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彬、周艳敏与原告杨梅香为土地使用权买卖问题发生纠纷,相互发生抓扭,致原告杨梅香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梅香对事情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宋彬、周艳敏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艳敏在双方抓扭之后,又唆使其哥莫华军殴打原告,致原告受到更严重的伤害,对此部分的伤害,被告莫华军和周艳敏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因对于原告杨梅香受伤造成的损失,前后两次无法分割,因此,本院综合评定为由被告宋彬、周艳敏、莫华军连带赔偿原告杨梅香损失的90%,余下的1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蒋巧云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蒋巧云参加抓扭,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彬、周艳敏、莫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梅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695.15元×90%=8725.64元。二、被告蒋巧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梅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宋彬、周艳敏、莫华军负担150元,原告杨梅香负担50元。被告宋彬、周艳敏、莫华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贤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