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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伏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BW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泉路金冈食品厂南侧路口处,沿金泉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金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辽B0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后,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被王某追上拦堵在杨屯加油站。交警部门接报案电话后,办案人员到现场调查,并于同日22时20分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陈某某提取血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3毫克/100毫升。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BW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连市金州区金泉路“金冈食品厂”南侧路口处,沿金泉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王某驾驶的沿金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辽B0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至“杨屯加油站”时被王某拦停。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3mg/100ml。经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笔录、证人王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陈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