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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强、杨永利、张志慧、张斌与被告张利、苏庭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杨永利,张志慧,张斌,张利,苏庭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周国强,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原告杨永利,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张志慧,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张斌,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诉讼代表人周国强,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艮林,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平,乌拉特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张利(又名张文君),男,5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苏庭生(又名苏二),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苏庭生(又名苏二),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周国强、杨永利、张志慧、张斌与被告张利、苏庭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张志慧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艮林、王瑞平,被告苏庭生及其作为被告张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强、杨永利、张志慧、张斌诉称:2014年5月,我们四名原告在位于乌拉特前旗公忽洞南山被告张利的乌化三厂铁选厂干活。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利的业务厂长苏庭生给我们打下欠条一份,金额为11200元。但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周国强劳动报酬2800元,杨永利劳动报酬2800元,张志慧劳动报酬2800元,张斌劳动报酬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利、苏���生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被告张利系选厂和干选厂的业主。苏庭生系被告张利聘用的厂长。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四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11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利、苏庭生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苏庭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张利在经营选厂期间,雇佣原告周国强、杨永利、张志慧、张斌从事安装设备工作。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利给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四原告工资款11200元未付。被告张利系选厂业主,被告苏庭生系被告张利聘用的选厂厂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周国���劳动报酬2800元,杨永利劳动报酬2800元,张志慧劳动报酬2800元,张斌劳动报酬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周国强、杨永利、张志慧、张斌给被告张利经营的选厂给从事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一直未付,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苏庭生系被告张利聘用的厂长,故其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对于下欠四原告的劳动报酬11200元,应由被告张利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国强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杨永利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张志慧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张斌劳动报酬2800元。二、被告苏庭生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国强、杨永利、张志慧、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