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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刚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刚钊,男,22岁(1992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婷,北京宪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刚钊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刚钊及其辩护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二区某室内,被告人马刚钊伙同马××(已判决)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当场劫取庞×1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经法医学鉴定,庞×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刚钊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刚钊予以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刚钊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无抢劫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冲突升级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二区某室内,被告人马刚钊伙同马××(已判决)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当场劫取庞×1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经法医学鉴定,庞×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刚钊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庞×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5日21时许,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二区某室有两个男子看房。后其中一胖男子说不租了,要求退押金,并要留宿一晚。其要求进行身份登记,男子不配合,还要房间钥匙,其不给。另一矮瘦男子拽住其胳膊,胖男子上来将钥匙串抢走,并往其头部打了几下,将其头部打流血。二人将其按在床上,一起对其拳打脚踢,胖子将其挎包抢走,矮瘦男子按着不让动,还小声说“拿、拿”,胖子翻其挎包将钱拿走,二人逃跑。过程中,其喊抢劫,被对方捂嘴,其咬了对方手。后经清点,被抢3165元。经辨认,庞×1指认出马刚钊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矮瘦男子”。2、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在昌平区天通苑一小区某房间,其不想再租房,要求退房租和押金。房东派来的一个男子说这事他管不了,也不同意给钥匙,双方发生争执。其与马刚钊对男子拳打脚踢,其将男子手中一盘钥匙抢了过来,并用钥匙打了男子。后马刚钊拽着男子的手控制住他,其抢过对方的背包打开,拿出里面的钱与马刚钊一起跑了。一共抢了3000元,其与马刚钊都平分了。经辨认,马××指认出马刚钊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男子。3、证人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5日下午,其带一女两男三个人去了天通苑西二区看房,对方表示满意,交了1000元定金,说晚上搬过来住,并让房东晚上给钥匙。到21时30分,其接到庞×2电话说庞×1在该房间内被抢了。对方定房的女子叫郝××。经辨认,邱××指认出马刚钊就是前来看房的两男一女中体态较瘦的男子。4、证人庞×2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下午,房屋中介邱××说有两男一女要看其在天通苑西二区的房子,并已交了1000元订金,还要当晚办入住。当晚,其让庞×1过去签合同,后对方一男子打电话说不租了,让退押金,其同意第二天办理并同意对方当晚住在房间中。挂电话有十多分钟,庞×1来电话说被客户抢了还被打伤。他被抢的都是当天收的房租,共3165元。5、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15时,其在天通苑一租住房内将房租1600元交给了一个姓庞的女房东的哥哥。6、证人段××的证言证明,其租住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三区,与其签租房合同的是庞×2,还有一男房东也姓庞,是庞×2的哥哥。2014年4月25日晚其交给姓庞男子房租2000元,都是百元面值的新版人民币。7、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5日21时43分,东小口派出所接姜倩“110”报警称,在天通苑被抢。民警接报后开展工作,于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在西安北站地铁出站口将马刚钊抓获。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提取痕迹物证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庞×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明,现场写字台表面血迹、墙上血迹、地面血迹为庞×1所留;床上血迹为马××所留。11、刑事判决书证明马××因本起抢劫罪被判刑情况,该案中,马××已退赔被害人庞×1全部损失。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马刚钊的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马刚钊的庭审供述证明,当天晚上在天通苑西二区某房间,马××想退房租和押金,房东方面来的男子不给退,还拿走了马××手里的房屋钥匙。马××抢钥匙,双方发生冲突。其拽住男子,马××用抢过来的钥匙盘砸男子,后他们俩打在一起。马××把男子的脖子勒住,让其去拽包,其没拽掉。男子咬马××,其掰男子嘴。男子要跑,其拉住不让跑,马××直接拽过对方的包,将包里钱拿走,二人逃跑。在路上马××说有3000元,其看到是红色百元面值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刚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刚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被害人庞×1的陈述、证人马××、庞×2、邱××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接报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马刚钊对事实的供述也能予以佐证,充分证实马刚钊配合马××共同对被害人施暴,后强取钱财的事实,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刚钊揭发检举线索,经查证,现未予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刚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