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叠叠建材有限公司与徐顺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叠叠建材有限公司,徐顺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叠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大桥村,组织机构代码67613871-2。法定代表人杨光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顺容,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孙家口村双河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上诉人重庆市叠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叠建材”)因与被上诉人徐顺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顺容系叠叠建材单位职工。2013年11月8日徐顺容在工作中受伤,于2013年11月18日进入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折,后经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2013年11月28日,徐顺容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1日,徐顺容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徐顺容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28日,徐顺容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叠叠建材、徐顺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叠叠建材支付徐顺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24元、生活津贴127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30元、交通费、食宿费1300元。2014年10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解除叠叠建材、徐顺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叠叠建材支付徐顺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2元、生活津贴2976元。后叠叠建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叠叠建材从2012年3月起至今为徐顺容参加工伤保险。一审庭审中,叠叠建材举示了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向徐顺容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徐顺容陈述其确实领取了叠叠建材举示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金额,但该三月工资是其正常上班取得的工资报酬,不是叠叠建材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证明其陈述,徐顺容庭后申请证人蒋其强、曾维利到庭作证。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徐顺容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15元/月。叠叠建材一审诉称,同意解除叠叠建材、徐顺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叠叠建材为徐顺容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392元(48元/天×29天),生活津贴按其本人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向徐顺容支付,不应再支付。徐顺容一审辩称,要求解除叠叠建材、徐顺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叠叠建材支付徐顺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425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4252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4252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2976.4元(4252元/月×1个月×70%)、住院期间护理费1392元(48元/天×2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2元(8元/天×29天)。一审法院认为,徐顺容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徐顺容因此要求解除与叠叠建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徐顺容在叠叠建材处工作期间叠叠建材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叠叠建材主张徐顺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徐顺容应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庭审中叠叠建材举示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已经向徐顺容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证人蒋其强、曾维利均证实徐顺容在2014年3月至5月在叠叠建材处正常上班。两位证人证言与徐顺容陈述其2014年3月至5月在叠叠建材处正常上班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至5月叠叠建材向徐顺容支付的系徐顺容上班取得的工资报酬,不是徐顺容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叠叠建材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徐顺容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应当依法支付,故徐顺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45元(3015元/月×3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徐顺容于2014年2月11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3月徐顺容正常上班并领取了工资,徐顺容要求叠叠建材按照其本人工资的70%支付一个月的生活津贴,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天,故徐顺容应当享受的生活津贴为1940.69元(3015元/月÷21.75天×20天×70%)。徐顺容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其要求叠叠建材支付护理费1392元(48元/天×29天),叠叠建材亦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按6个月计发,2013年重庆市社平月工资为4252元,即徐顺容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市叠叠建材有限公司与徐顺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市叠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徐顺容停工留薪期工资9045元;三、由重庆市叠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徐顺容住院期间护理费1392元;四、由重庆市叠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徐顺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五、由重庆市叠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徐顺容生活津贴1940.69元;六、重庆市叠叠建材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徐顺容其他费用。上述二至五项共计37889.69元,限重庆市叠叠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徐顺容。叠叠建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叠叠建材不支付徐顺容停工留薪工资9045元,对一审判决其他项无异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庭审过程中叠叠建材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徐顺容受伤后已经足额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徐顺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叠叠建材是否应当支付徐顺容停工留薪工资9045元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徐顺容应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徐顺容受工伤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徐顺容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应当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一审庭审中叠叠建材举示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已经向徐顺容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证人蒋其强、曾维利均证实徐顺容在2014年3月至5月在叠叠建材处正常上班。两位证人证言与徐顺容陈述其2014年3月至5月在叠叠建材处正常上班能够相互印证,且2014年3月至5月时徐顺容的停工留薪期也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至5月叠叠建材向徐顺容支付的系徐顺容上班取得的工资报酬,不是徐顺容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另叠叠建材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徐顺容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认为不应当支付徐顺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4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叠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