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永谊与祝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谊,祝庄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18号原告:郑永谊,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立中,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庄宏,农民。原告郑永谊为与被告祝庄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永谊的委托代理人何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庄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在开化办厂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由原告为其垫付电费82811.9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元月归还,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281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算至款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9日,原告以原主张欠款数额系笔误,欠条载明实际欠款为88110.9元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归还欠款88110.9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26日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并约定于2013年元月归还的事实,该欠条记载欠款数额大写为88110.9元,小写为82811.9元。被告祝庄宏未进行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在开化办厂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由原告为其垫付电费88110.9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元月归还。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还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本院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承认欠款88110.9元及已部分还款事实,否认约定过利息。原告也同意抵扣8000元本金后,由被告归还借款80110.9元,但坚持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由原告为其垫交电费88110.9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付原告欠款80110.9元,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庄宏归还原告郑永谊欠款80110.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祝庄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水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灿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