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军、冯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军,冯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67383054-3。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耀皖,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军,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燕,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兴强,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军、冯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德林,被告王军、冯燕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3年5月16日,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王军、冯燕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军、冯燕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大众牌奥迪A6L型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王军、冯燕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王军、冯燕未按期还款。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军、冯燕立即偿还分期购车款和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81944.43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对王军、冯燕提供抵押的车辆在拍卖、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军、冯燕立即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460元;4、诉讼费用由王军、冯燕负担。被告王军、冯燕辩称:1、王军、冯燕已经连续还款七期。2、2013年5月31日,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强行扣车,王军、冯燕要求自行处理车辆以偿还借款。3、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滞纳金和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王军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0,收费标准中关于滞纳金约定为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迟延还款时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2013年5月16日,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王军、冯燕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军、冯燕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A6L型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年化手续费率为10.12%,偿还方式约定为在借款期限内,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均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甲方每期偿还同等数额的还款金额。合同另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引起的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费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11.2无需经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在以下任何一项约定的情况发生时,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甲方的委托或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并从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11.2.1…甲方累计二期未按时归还信用卡应还款项…,并约定王军、���燕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编号340008416608、发动机号319372),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王军、冯燕未按期还款,2014年7月22日至今,连续未还款。截止2014年7月22日,王军、冯燕共计欠付贷款本金56391.41元、未摊销本金200436.64元、滞纳金11423.59元及未还手续费13692.79元,合计281944.43元。另查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催要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8460元。上述事实,由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放款承诺函、提车确认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贷款信息、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军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由王军、冯燕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依约向王军、冯燕发放了贷款,王军、冯燕未按约及时偿还信用卡分期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要求王军、冯燕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滞纳金、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军、冯燕以车牌号为皖A×××××大众牌奥迪汽车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另,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846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且已实际支付,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该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王军、冯燕所主张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扣车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军、冯燕可另案诉讼解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冯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256828.05元、滞纳金11423.59元及手续费13692.79元,合计281944.43元(其中滞纳金、手续费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军、冯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王军、冯燕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王军、冯燕名下车牌号为皖A****大众奥迪牌汽车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9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039元由被告王军、冯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